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6民初744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北街323号。
负责人:金亮,总经理。
被告:陈中伟,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诉被告陈中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49.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