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云丽与张英武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856号

原告:郑某某,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被告:张某甲,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辛怀,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宏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耨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4月28日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其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现已再婚,张某乙无法在被告张某甲家中生活。现原告郑某某诉求抚养张某甲,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已约定由被告抚养张某乙,现在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不合理,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证据3.张某乙的两位同学张某丙和王某某证言,证明张某乙不愿意在被告家生活。证据4.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出庭证言,证实张某乙愿意与原告郑某某生活,不愿意与被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没有未出庭的法定理由,且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4月28日经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乙(2001年5月26日出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实际与原告郑某某生活了三年多,与被告张某甲生活了一年多,庭审中张某乙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郑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时,既要考虑父母的抚养能力,又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还要照顾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约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实际上张某乙只在被告处生活一年多,多数时间都在原告处生活,原告起诉时,张某乙仍与原告郑某某一起生活,庭审时张某乙已满15周岁,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郑某某一起生活,为此,原告郑某某要求抚养张某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的辩称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方的实际情况及张某乙的学习生活需要,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每个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

二、被告张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个月给付张某乙(2001年5月26日出生)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宏图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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