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2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女,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华,女,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王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吉0105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起,刘艳华在案外人曲某处承租曲某名下位于二道区临河街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建筑面积67.52平方米,栋号5-37/169-7-31的私有商业房屋一处,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金给付方式为上打租,一年一付。2011年初至2015年末,租金均为每年30000元,刘艳华已将租金交付给曲某。自2012年开始,刘艳华将其从曲某处承租的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王梅经营使用,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的租金为30000元/每年,给付方式为上打租。
2016年4月15日刘艳华起诉至一审法院,以王梅拖欠2015年度租金为由,要求判令王梅立即给付2015年房屋租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梅辩称: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给付方式为上打租,即应为2015年1月份给付租金,原告在2016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2.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以对案外人李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租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自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合法基础上形成口头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债权转让。被告以对案外人李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应支付的2015年房屋租金30000元为由拒绝支付房屋租金。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证据,原告亦对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法庭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以对案外人李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应支付的2015年房屋租金30000元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可另行提起告诉。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015年度房屋租金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艳华2015年度房屋租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梅负担。
宣判后,王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是错误的。经被上诉人介绍,2013年10月15日李某在上诉人处买走3万多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欠条。李某是被上诉人介绍的,被上诉人说她能要回货款,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于2015年1月份将欠条交付被上诉人以抵顶房屋租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要过房费,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要房费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艳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刘艳华对于王梅已将李某的“欠条”(实际是李某购买货物的销售单,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金额为33864元)交付给她的事实认可,但否认她同意折抵租金,称其是好意要帮助王梅向李某索要货款,后因王梅将其承租的房屋“撬走”,单独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她就不可能再帮助王梅向李某索要债务,因此其继续向王梅索要欠租。法庭询问刘艳华李某的欠条去向时,刘艳华先是说其已经将欠条还给了王梅,后又称仍然在其手中,并且拿出了李某签字的销售单,说这不是欠条,其也向李某索要过货款,但李某说未从其手中购买货物,不同意给付其3万余元货款。
本院认为:王梅因欠付刘艳华3万元房屋租金,与刘艳华协商将案外人李某拖欠王梅的3万余元销售货款充抵欠租,并将李某签字的销售单交付给刘艳华,这是以债权支付租金的行为,同时也是债权转让行为。刘艳华虽然否认其同意接收该笔债权、同意以该笔债权充抵欠租,但其不但接受了王梅交付的由李某签字的债权凭证,而且在租赁期内未再向王梅索要欠付的租金,并且还一直持有李某签字的债权凭证,表明刘艳华对于王梅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接受并认可的,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刘艳华与王梅之间的租金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王梅确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李某,但因债权转让行为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即已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本身的效力,刘艳华接受王梅交付的债权凭证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即已完成并生效,如果刘艳华因王梅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其无法向李某主张债权,仅属于王梅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不当行为,刘艳华应当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向王梅主张权利,而不应再依据租赁合同向王梅主张租金。故刘艳华持有王梅交付的李某签字的债权凭证,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因未接到王梅的通知拒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否认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继而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向王梅主张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5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艳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5.00元,由被上诉人刘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