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字1400号
原告:姜某某,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被告:许某某,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与许某甲离婚;二、请求判令婚生女许某乙归姜某某抚养,许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许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姜某某与许某甲于2010年3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许某乙(2011年1月14日生)。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许某甲于2013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20日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许洪柱离婚,法院公告送达后判决不准离婚。姜雨凤认为双方感情己经破裂,起诉至法院。
许洪柱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只是和她家父母有矛盾,我现在还有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姜雨凤起诉要求与许洪柱离婚,许洪柱不同意离婚,姜雨凤在庭审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姜雨凤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雨凤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姜雨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君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