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与程浩、薛亚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2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区南5号门。

法定代表人:薛程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浩,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审被告:薛亚忠,男,1970年8月5 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仓储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浩、原审被告薛亚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2016)吉018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海仓储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程浩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中海仓储物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964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程浩施工的工程应视为已经合格是错误的。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应当接到乙方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确认,但程浩延期交工且未交付施工验收资料,因程浩未提供施工资料(尤其是钢结构质量合格证书),甲方无法组织验收。程浩虽称已将施工资料交付且工程已经验收,但没有证据证明。程浩在一审庭审中表示限期内将施工合格资料交给法庭,但一直未提交,中海仓储物流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合同自始无效,中海仓储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只有有效合同,才能谈到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中海物流公司承担违约金2万元错误。

程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薛亚忠述称,同意中海仓储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

程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海仓储物流公司给付剩余人工费569640 元及支付106964 元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程浩(承包人)与薛亚忠 (发包人) 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程浩以总价款1069640元承建中海仓储物流公司2 栋库房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及彩板保温安装。工程期限自2015 年10 月20 日至2015 年11月30 日。质量标准:施工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GB50205-200l,质量等级:合格。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签订合同后,甲方(中海仓储物流公司) 预付乙方(程浩) 备料款15 万元,乙方将主、次钢构、吊车梁加工完毕运到施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钢构辅料进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彩钢板、玻璃丝棉进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交工验收后2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结算余款。”合同还对工程保修、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五条第3 款约定 “工程结束后,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的,乙方整改,甲方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合格。”第七条第4 款约定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承担合同标的金额10%的违约责任,且无过错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工程开工后,中海仓储物流公司共计给付程浩工程款50 万元,剩余569640 元一直未能给付。工程竣工,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程浩称中海仓储物流公司没有组织验收,中海仓储物流公司称程浩未能提供相关的施工合格资料,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完工后,中海仓储物流公司在程浩施工的钢结构厂房上自行安装了门窗,并用对该厂房正常进行使用。另查明,在签订该施工合同时,中海仓储物流公司薛亚忠为中海仓储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程浩提供的合同书、企业登记资料、照片及视频资料及原、中海仓储物流公司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程浩与中海仓储物流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薛亚忠作为中海仓储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程浩签订施工合同,且该工程确系该物流公司所用,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对薛亚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程浩作为、承包方,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甲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组织验收,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应视为该工程已经合格。且在该工程竣工后,中海仓储物流公司自行安装门窗等设施,也对案涉厂房进行使用,存放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中海仓储物流公司的鉴定申请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程浩与中海仓储物流公司对程浩施工的总价款l069640 元及中海仓储物流公司已付款50 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程浩要求中海仓储物流公司支付569640 元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海仓储物流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程浩将彩钢板、玻璃丝棉进到现场中海仓储物流公司应支付程浩20 万元。因中海仓储物流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给付程浩违约金2 万元(20 万元的10%)。由于案涉工程没有组织验收,故结清余款的期限并不明确,故对程浩要求中海仓储物流公司给付106964 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中海仓储物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程浩工程款569640 元及违约金2 万元;二、驳回程浩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体给付条件的问题。虽然中海仓储物流公司主张因程浩未向其提供施工资料,案涉工程无法经竣工验收,进而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故案涉工程款现不具备给付条件。但中海仓储物流公司与程浩并未约定提交施工资料系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况且程浩现已依约施工完毕,中海仓储物流公司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擅自使用,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主体和基础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中海仓储物流公司应向程浩给付欠付工程款569640元。中海仓储物流公司主张应待程浩提交施工资料后再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程浩未向中海物流公司提交施工资料,中海仓储物流公司可另行主张。2.因中海仓储物流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程浩,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违约金条款亦无效,程浩依据违约金条款要求中海仓储物流公司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违约金条款判令中海仓储物流公司向程浩支付违约金2万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海仓储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2016)吉018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2016)吉018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程浩给付工程欠款56964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3元,邮寄费112元,由上诉人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42元,被上诉人程浩负担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上诉人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163元,被上诉人程浩负担1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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