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1363号
分管院长审批
庭长审批
原告:杨文,男,194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双山村南墙屯,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街道。
被告:闫伟,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冷家店屯。
被告:穆晓颖,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冷家店屯。
原告杨文诉被告闫伟、被告穆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宏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被告闫伟、被告穆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闫伟和穆晓颖向原告杨文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之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月22日,尚欠利息22000元和本金70000元未付。现诉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2000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杨文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但暂时没有钱给付。
庭审中原告杨文向法庭提供了2份欠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闫伟和被告穆晓颖共同向原告杨文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逾期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二被告一直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22日,尚欠利息22000元和借款本金7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伟和被告穆晓颖向原告杨文借款70000元,约定了月息2分,有借据为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后,原告杨文诉求被告闫伟和被告穆晓颖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伟和被告穆晓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2000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宏图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