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民终2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爱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国庆,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北侧。
负责人:陈喜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娟、康国庆,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君、赵美南,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