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1008号
原告陈志国,男,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君,男,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陈志国诉被告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国、被告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国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王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240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后就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钱给付为由拖欠,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君辩称,原告说我在他那里借款22400.00元不对,这22400.00元欠款是我在原告处赊购白酒欠的钱。既然不是借贷,我不能承担利息,我应当给付欠款,但是我暂时没有给付能力。
原告陈志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款22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君质证意见: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该欠款是我购买原告的白酒而没付的货款。
被告王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欠条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君在原告陈志国处赊购白酒,尚欠酒款22400.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王君给原告陈志国出具金额为22400.00元的欠条一枚,双方未约定给付酒款的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卖买关系存在,原告陈志国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王君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志国酒款2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元,退给原告陈志国180.00元后剩余的180.00元由被告王君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月
二〇一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记员 沈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