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军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杨新军,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兰家村。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会展大街银河家园51栋4单元707室。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劝农山镇兰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辛怀,兰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杨新军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辛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被告发包给原告0.52顷承包田,其中园田地0.0843公顷,门前地0.232公顷,原告一直耕种到2004年。2004年8月份,原告卖房时,就将房前的这两块承包田共计0.3163公顷,让买房人陈国余耕种。2011年政府修路,实际丈量征用了原告经营的1198平方米的园田地及承包田,应获得补偿款56306元,2014年又征用了原告528的承包地,应获得补偿款24346元,两次应给付原告补偿款806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金人民币8065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土地补偿费80652元事实不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款与村委会有关,原告与村委会未签订征占地补偿协议,原告主张的1198平方米当时征地是政府拆迁占道,拆迁修路时项目占地,对此村委会不清楚,也未参与;2.518平方米所占地叫原告承包田,门前地原承包数为2320平方米,2015年4月20日村委会对该承包人的地块进行的丈量,现有面积为2357平方米,不存在占用原告耕地518平方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承包地0.52公顷,其中园田地0.0843公顷,门前地0.232公顷。2004年8月20日,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卖给案外人陈国余,双方约定房前0.3晌地由陈国余耕种到合同结束为止,其使用权归陈国余所有。2011年政府修路,原告自述占用了1198平方米原田地。2014年又占用了528平方米承包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所占地补偿款80652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门前承包田为2320平方米,现有面积为2357平方米,不存在占用原告家庭承包田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补偿80652元与村委会无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80652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中,原田地0.0843公顷,门前地0.232公顷,庭审中村委会提交证据证明,门前地经实际测量为0.2357公顷,与原告提供的承包面积基本相同,无法确认原告承包的门前地被占用的事实,原告主张的2014年被征用的518平方米承包地,被告村委会认为属于机动地与原告所述原田地无关,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518平方米为家庭承包合同面积,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安置补偿协议》及《分配方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新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坚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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