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波与赵忠伟、李林丽、岳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668号

原告李海波,男,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赵忠伟,男,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李林丽,女,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岳旭光,男,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李海波诉被告赵忠伟、李林丽、岳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波、被告赵忠伟、岳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波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忠伟向原告李海波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需,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5月27日,并经赵忠伟指示将借款打到岳旭光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2014年借款本金。2015年1月8日被告赵忠伟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原借20万元延长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6年1月7日还款,约定利息每月3%,岳旭光作为保证人自愿担保。现被告仍没有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忠伟、李林丽共同给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28日欠款利息10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岳旭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赵忠伟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岳旭光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李林丽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2枚。第一份借据是2014年3月8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通过银行卡将此款交付给岳旭光,借款人是赵忠伟,保证人是岳旭光。第二份证据是2015年1月8日,借款2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是2016年1月7日,月利3分,借款人是赵忠伟,担保人是岳旭光,第一份借据到期未还,被告重新给出具的第二份借据,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还款时间。

被告赵忠伟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本金是20万元,20万元也收到了,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本金没有偿还,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了,之后本金及利息未还。

被告岳旭光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将钱打到我卡上,我当天就将钱给了被告赵忠伟,当时是因为赵忠伟没带身份证,所以将钱打到我卡上。

被告赵忠伟、岳旭光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忠伟与被告李林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忠伟因自家养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5月27日,借款人赵忠伟,担保人岳旭光。由于被告赵忠伟无农行卡,原告将20万元款转入被告岳旭光卡中,岳旭光将此款交付给被告赵忠伟。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忠伟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本金未偿还。2015年1月8日被告赵忠伟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原借20万元延长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6年1月7日还款,月利3分。借款人赵忠伟,自愿担保人岳旭光。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忠伟与被告李林丽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自家养车,故此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月利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故应调整为月利2分,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岳旭光应承担被告赵忠伟、李林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忠伟、李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海波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被告岳旭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945元,剩余2945元、保全费1520元,计4465元由被告赵忠伟、李林丽承担,被告岳旭光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 0 一 六年八 月十日

书记员  逯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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