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震等诉刘宇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2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震,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博识,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波,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震、呼博识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宇波原审诉称:2012年11月7日,刘宇波与杨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震以41万元的价格将万浦小镇98平方米房屋(超凡湖畔)团购房一套出售给刘宇波,刘宇波在2012年11月28日前分两次将房款付清,杨震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刘宇波等。合同签订后,刘宇波按照约定将41万元购房款支付给杨震和呼博识,经刘宇波催告后,至今未向其交付房屋,导致刘宇波租房居住,杨震构成违约。刘宇波认为,杨震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可以解除合同。又因杨震与呼博识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杨震及胡博识返还刘宇波购房款4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杨震及呼博识赔偿刘宇波经济损失341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杨震及呼博识承担。

杨震、呼博识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团购房购买权的转让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任何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已将该购买权更名至原告名下,而交付房屋的义务人为开发商,非杨震;杨震无任何违约行为。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解除情形,应驳回刘宇波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杨震与呼博识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杨震作为卖方(甲方)与刘宇波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如下“一、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自愿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房屋状况:房屋坐落万浦小镇98平方米团购房一套(原小区名:超凡湖畔);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10000元,(大写)肆拾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三、乙方在2012年11月28日前分两次付清,甲方同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负3责更改房屋产权所属姓名,甲方帮助乙方和房地产公司联系选择所需要的楼层(选择楼层时产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四、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刘宇波于2012年11月28日前向杨震、呼博识交付人民币41万元。2015年5月21日,刘宇波向杨震发出催告函,催告杨震收到该函后七日内向其交付购买房屋,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违约责任。2012年5月22日,杨震签收此催告函。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震与刘宇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交房期限,刘宇波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前将房款410000元交付给杨震夫妻,杨震亦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实际上杨震在签订此《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至庭审时亦为取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刘宇波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震及呼博识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团购房购买权的转让合同,杨震已将该购买权更名至刘宇波名下,而交付房屋的义务人为开发商,而非杨震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为杨震与刘宇波,未涉及第三人,即杨震主张的开发商。合同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震并未向本院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购买权更名至刘宇波名下,且合同约定杨震负责更改产权所属姓名,办理更名是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杨震在收取刘宇波购房款后应履行自己的交付房屋的义务,现房屋未交付,应向刘宇波承担违约责任,故杨震及呼博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刘宇波主张的解除合同后,杨震及呼博识返还购房款41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杨震与呼博识系夫妻关系,且刘宇波将购房款中的31万元汇至呼博识名下,夫妻双方应共同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合同解除后,杨震及呼博识应返还刘宇波购房款。杨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与刘宇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向刘宇波支付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损失。杨震未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造成对刘宇波已经交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合同解除后,杨震及呼博识应支付刘宇波41万元房款自交付其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但刘宇波仅主张其是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刘宇波提出的判令杨震及呼博识支付购房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刘宇波主张杨震、呼博识赔偿其损失34100元的问题。刘宇波主张其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房房租,但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未出庭证实此租赁关系的存在,且汇款凭证中与刘宇波主张的数额不符,本院对其支付房款41万元的利息损失已经支持,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宇波与被告杨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杨震、呼博识返还原告刘宇波购房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原告刘宇波负担560元,被告杨震、呼博识负担案件受理费7402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9972元。

宣判后,杨震、呼博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1.杨震与刘宇波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团购房的购房权的转让。双方所转让的房屋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团购的万浦小镇98平方米的团购房屋,协议仅约定房屋的价款,无房屋的具体楼层、房间号,房屋尚未建成,何时交付房屋未知,仅是对该团购房的购买权的转让。2.双方签订协议时,刘宇波明知该房屋尚未建成,待建成交付房屋时需要以抽号的方式抽取楼层、房间号,同时刘宇波也清楚该团购房的价格优惠,是远低于市场价的。3.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将所有取得房屋认购的票据交付给刘宇波,双方已经到开发商处将交房款的收据更至刘宇波名下,该房屋的手续在刘宇波手中,刘宇波已与开发商达成购房的合意,房屋的交付人为开发商。现开发商延迟交付房屋,刘宇波应向开发商主张给付房屋,杨震无责任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宇波负担。

刘宇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另查明:杨震已协助刘宇波在开发商处将收据更名至刘宇波名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名为房屋买卖,但标的房屋并未建成且具体房间号亦未确定,故应认定为购房权转让合同,并且在该合同签订后,杨震即协助刘宇波在开发商处将购房主体变更为刘宇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杨震已将与开发商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刘宇波并退出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刘宇波与开发商之间形成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宇波此后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故刘宇波以杨震、呼博识为被告、以其延迟交房为由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杨震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人,判令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宇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5002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上诉人刘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阚 然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