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1261号
原告:何梓齐,男,2015年9月29日生,蒙古族,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岗子村后曹屯。
法定代理人:齐晓慧,女,1985年8月12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镇粮窝村粮窝屯。原告何梓齐母亲。
法定代理人:何晓东,男,1985年5月30日,汉族,无职业,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岗子村后曹屯。系原告何梓齐父亲。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岗子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岗子村。
负责人:明清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义,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梓齐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梓齐法定代理人齐晓慧、何晓东,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是2015年9月29日出生的新生儿,父亲何晓东是泉眼镇岗子村后曹屯村民,2015年10月9日随父亲落户在被告村上。2015年4月2日,原告所属的岗子村后曹社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于当年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岗子村后曹社制定的土地分配方案中,有原告属于新生儿一类的新增人口,原告正出生于该村规定的2015年4月2日到2016年4月2日之间,属于分配方案中确定有分得土地补偿款资格的人员。但被告对其他新生儿给予了补偿,并没有将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355182元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55182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没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岗子村后曹社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而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第三条第一款中,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是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前提,要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确认。而2016年6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了不予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以对原告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梓齐系何晓东之子,何晓东于2015年5月20日与齐晓慧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出生,并于2015年10月9日落户在被告泉眼镇岗子村后曹屯,何晓东系该村后曹社村民。2015年11月16日,原告的母亲齐晓慧与原告的父亲何晓东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由齐晓慧抚养,何晓东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2015年4月2日,原告所属的岗子村后曹社土地被政府征收,并向被告拨付土地补偿费。被告岗子村后曹社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其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均包括新生儿具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2016年6月20日,针对2015年4月2日到2016年4月2日之间落户的新增人员共计10人进行了遗留问题分配方案,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新生儿新落户的6人,对其中的另外4名新生儿给予了每人补偿355182元的土地补偿费。对原告的补偿,则认为有部分村民反映对原告有异议,不同意补偿给原告,并在分配方案中表明如对自身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生证明及户口复印件,齐晓慧和何晓东的结婚证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岗子村后曹社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征收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何梓齐作为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岗子村后曹社的村民,根据该村后曹社土地分配方案中属于应予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新生儿范畴,在耕地被征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确认原告具有成员资格,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梓齐征地补偿费355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岗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君
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