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星与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字799号

李洪星,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双阳区地方税务局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大春,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凤,校长。

被告迟树山,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李君,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李洪星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星及委托代理人赵大春、被告迟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李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星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君、迟树山以长春市双阳宝风艺术学校名义向我借款13万元,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李君做担保人。2015年8月13日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迟树山要求偿还借款,但迟树山以没钱为由一直未还。2015年12月26日,被告迟树山又给我出具一枚借条,内容为长春市双阳宝风艺术学校法人李宝凤及迟树山从我处借款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李君做担保人,如到期不还款,每月利息4000元。但因第二份借条未加盖被告学校公章,故我未将第一份借条给被告。现被告长春市双阳宝风艺术学校、迟树山一直未将欠款还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月4000元),三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迟树山辩称:借款的事实有,我确在原告处借款,借款用途为建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是2014年前借款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利息是月利3分,到2014年10月13日是本金和利息共13万元。

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李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枚。2015年12月26日,是李君书写的,公章是迟树山盖的,证明被告长春市双阳宝风艺术学校及迟树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情况下每月利息4000元,李君为保证人。

被告迟树山的质证意见是:字是我签的,公章是我盖的,当时李君在场,这枚欠条是以我手中2014年13万元欠条换的现在这个15万元的欠条。

被告迟树山为支持其辩论意见,提供了借条一枚。证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是: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借款本金确为10万元,2014、2015年两次换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迟树山以长春市双阳宝风艺术学校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10个月的利息3万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载明借款1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借款人迟树山并加盖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公章,担保人李君。2015年8月13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5年12月26日,被告迟树山重新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条,长春市双阳宝风艺术学校法人李宝凤及迟树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李君做担保人,如到期不还款,每月利息4000元。现被告长春市双阳宝风艺术学校、迟树山一直未给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借款本金是10万元,原告当庭也确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李君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被告李君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每月4000元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应将利率调整为月息2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李洪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李君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洪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890元后,剩余189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共同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逯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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