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辉与闫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6 17:43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赵春辉,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北疆欣园小区14栋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兵玉,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2栋3单元10楼西侧。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春辉诉被告闫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春辉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春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春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退回3650.00元后,由原告赵春辉负担。

审 判 长  李金星

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宛欣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