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赵春辉,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北疆欣园小区14栋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兵玉,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2栋3单元10楼西侧。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春辉诉被告闫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春辉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春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春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退回3650.00元后,由原告赵春辉负担。
审 判 长 李金星
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宛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