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64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于某某,女,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2016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经媒人刘某某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并给被告买金饰品65克(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半年后被告无故提出分手,并拒绝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及金饰品65克(价值15800元)。

于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于某某通过媒人刘某某介绍相识,订婚。相门户当日,原告给被告2000.00元、孩子400.00元。订婚前原告母亲与刘某某及于某某共同到金店为于某某购买金戒指一枚(约5克)、金项链一条(约47克)、金耳钉一副(约3克),并将金饰品交给于某某。订婚当日,孙某某通过媒人给付于某某彩礼款40000.00元、大包钱10000.00元、装烟钱1600.00元、给老人、孩子钱700.00元、车费400.00元。2015年8、9月,孙某某与于某某解除婚约,但于某某未返还彩礼款。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刘某某的出庭证言、孙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于某某解除婚约后,于某某应按照当地习俗将原告孙某某给付的彩礼现金50000.00元及金饰品予以返还。至于孙某某在相门户及订婚之日给付于某某及老人、孩子的钱、装烟钱、车费等具有因婚约而赠与的性质,对孙某某主张于某某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孙某某主张的订婚第二天给付于某某的2000.00元及端午节1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500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约5克)、金项链一条(约47克)、金耳钉一副(约3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11.0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3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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