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民初2911号
原告:史学春,男,195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3社。
法定代表人:魏春忠,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信,该村副书记。
原告史学春与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春、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学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借款9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借款8022.30元;2. 诉讼费用由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15日原借款金额9000.00元,2001年9月7日收回借款金额977.70元,尚欠借款金额8022.30元并入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史学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金额属实,利息如何约定并不知情,同意按照票据约定给付利息,且村委会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史学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史学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在史学春处借款并出具凭证,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史学春要求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史学春借款本金80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史学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