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树江与王恩春、张凤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154号

原告:徐树江,男,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芹(系原告妻子),住址: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举,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春,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

被告:张凤久,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农安县。

原告徐树江与被告王恩春、张凤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芹、杨万举,被告王恩春、张凤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恩春、张凤久给付原告医疗费10671.80元、误工费3924.80元、护理费4963.2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共计24559.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中午,唐明芹坐顾景学的车从青山乡回到家后,徐树江、唐明芹在送顾景学时看到一群牛在原告家花生杆垛吃花生杆,并用牛蹄进行踩踏,徐树江、唐明芹见状去赶牛,徐树江被牛连顶带踩后倒地受伤,唐明芹见状要求被告王恩春、张凤久找车将徐树江送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徐树江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住院期间二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后期因无钱治疗,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

王恩春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为我家牛没有去原告家花生垛,原告的伤不是我家牛顶的。

张凤久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家牛顶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徐树江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及病历、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照片45张。证人顾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中午,顾某某去徐树江、唐明芹在送大米,在徐树江、唐明芹送顾某某出门时,发现有牛在其自家院内的花生杆垛吃花生杆,并用牛蹄进行踩踏。送走顾某某后,徐树江、唐明芹去赶牛,徐树江被牛拱后倒地受伤。当时有王恩春、张凤久在徐树江家附近放牛,每人分别放牛20头。唐明芹见徐树江受伤,找到顾某某,与王恩春、张凤久将徐树江抬到顾某某的车上。随即顾某某与唐明芹将徐树江送至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658.41元,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少量)、头部外伤,出院后要求休息治疗一个月。此外,徐树江于2016年2月3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8.00元、2016年1月31日、2月16日到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治疗,花费中药费共计360.00元。徐树江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告徐树江在自家院内被牛拱后倒地受伤,王恩春、张凤久均辩称不是自己家牛顶导致徐树江受伤,但王恩春及张凤久自称当时只有该二人在徐树江家附近放牛,故可排除存在其他侵权人的可能。徐树江无法确认是王恩春及张凤久二人中谁饲养、管理的牛致使徐树江受伤,谁是具体侵权人,并且王恩春、张凤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其饲养、管理的牛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王恩春、张凤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树江请求的损失数额: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徐树江花费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共计10446.41元,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徐树江住院共计10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息一个月,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240.80元(124.08元/天*10天)、误工费为3924.80元(98.12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为1000.00元,予以支持。徐树江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共计383.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系徐树江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身权利而遭受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树江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损失共计18995.01元。因徐树江为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历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春、张凤久赔偿原告徐树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损失共计18995.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王恩春、张凤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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