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74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徐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徐某某抚养,杨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3. 债权归徐某某所有,债务亦由徐某某偿还。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徐某甲,现年6岁。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琐事经常口角,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们分居两年,这两年我都在外干活,每年我都回来过。我在外与他人合伙包工程,开始时我们双方父母各借给我们100000.00元,后来都还了一部分,现欠原告父母91000.00元属实。另外我在外还借了七八万元,有债权三四百万,至今没要回来。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徐某甲,现年6岁。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口角。近二年徐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外承包建筑工程,很少回家,每次回家亦居住时间较短,双方已有一年半没有夫妻性生活。共同债务:除了欠杨某某父母91000.00元外,尚欠徐某某父母及他人十余万元。共同债权:三四百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自外出承包建筑工程二年来,很少回家,即便回家亦多则住三五天,少则住一天或当天便走,且近一年半没有与原告杨某某过夫妻生活,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徐某甲可按原、被告的意见,由徐某某抚养,杨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共同债务及债权亦按当事人意见即债务由徐某某负担,债权归徐某某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徐某某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全部债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债务(含欠原告杨某某父母91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