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一与田春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945号

原告:杨国一,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被告:田春占,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长英,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系被告妻子。

原告杨国一与被告田春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2016年4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何妍独任审判,由于该案案情复杂、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一、被告田春占及委托代理人林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国一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田春占向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8日偿还,每月利息1500.00元。被告至今为止支付利息1000.00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田春占辩称:我承认我当时借款20000.00元,2013年农历6月份左右,我通过邮局转账的方式还给原告10000.00元;2014年7月5 日我在我家邻居边海棠借了10000.00元通过我大舅哥林某某把钱还给杨国一了;2014年冬天,我通过榛柴刘家店5队姓督的老太太那借了10000.00元钱还给原告了,还有我大舅哥林某某开塑钢厂给杨国一提供塑钢窗顶了6000多元。2016年春节前腊月28 ,我还给原告1000.00元,我欠原告的钱已经基本还清,我不同意再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春占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杨国一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年利息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8日。此后,田春占委托林某某分三笔分别向杨国一还款3000.00元、10000.00元及2000.00元,共计15000.00元。田春占于2016年2月6日向杨国一还款1000.00元。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杨国一提供的欠条,证明田春占曾向杨国一借款2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7月28日。田春占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于借款利息,由于欠条上有涂改,且欠条为杨国一妻子书写,一直存放在杨国一处,杨国一说明利息是每年1500.00元,且利息每年1500.00元较利息每月1500.00元对田春占更为有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田春占提供的证人林某某的出庭证言,陈述如下:“2014年夏天时,我第一次给原告5500.00-5600.00元左右;2014年秋天,我又给原告送去3000.00元;2014年10月份原告找我干塑钢窗活没给我钱,顶田春占借款2000.00元;有一年7月,田春占从别人家抬的钱,我骑原告家摩托车去取的钱,回来给原告10000.00元。林某某对送3000.00元、10000.00元及顶2000.00元借款系替田春占还款的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杨国一承认收到林长富交付的上述款项,本院对上述还款事项予以采信,因林某某对其第一次给付杨国一的5500.00-5600.00元没有进行说明,杨国一予以否认,其本人亦曾欠杨国一借款,无法辨别该笔还款系是本人还款还是替田春占还款,故不予采信。

关于田春占申请本院调取的田春占于2013年9月1日向杨兴龙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的转款凭证,其欲证实系杨国一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其向杨兴龙的银行卡转账,用以偿还田春占向杨国一返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由于杨国一否认,且经过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对杨兴龙的询问,杨兴龙称该款系此前杨兴龙本人曾借给田春占10000.00元借款,田春占的转账10000.00元系田春占返还给杨兴龙本人的借款,与杨国一的借款无关,故本案中无法认定田春占向杨兴龙银行转账10000.00元系田春占返还给杨国一的借款,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田春占向杨国一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500.00元,期限至2013年7月28日,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田春占应返还杨国一自2013年至2016年的利息合计4500.00元,本息共计24500.00元,而田春占已还款160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冲抵利息,即田春占应向杨国一返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对杨国一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春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国一借款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原告负担288.00元,被告负担 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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