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江与沈城、沈静辉、王林、于连军、王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1280号

原告马俊江,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城,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沈静辉,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林,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于连军,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震,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马俊江诉被告沈城、沈静辉、王林、于连军、王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城、沈静辉、王林、于连军、王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江诉称: 2016年7月7日,被告沈城、沈静辉、向原告马俊江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王林、于连军、王震做保证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五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沈城、沈静辉、王林、于连军、王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沈静辉、沈城系父子关系。2016年7月7日,被告沈城、沈静辉向原告马俊江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借款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2016年7月7日起到2016年8月6日止.保证担保人同意担保到欠款结清为止。”被告沈城、沈静辉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王林、于连军、王震在该欠条的保证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沈城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载明:“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收款人:沈城”;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沈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吉银村镇银行客户通知书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城、沈静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欠条、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林、于连军、王震与被告沈城、沈静辉共同承担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城、沈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俊江欠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林、于连军、王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沈城、沈静辉、王林、于连军、王震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六 年 九月 八 日

书记员  杨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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