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民初3017号
原告:费淑晶,女,1980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西四海川屯3组。
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3社。
法定代表人:魏春忠,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信,该村副书记。
原告费淑晶与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淑晶、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淑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2. 诉讼费用由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15日,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在费淑晶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费用率12‰并入账。多年来费淑晶一直找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催要,但其一直未给付。“费树晶”与本案“费淑晶”为同一人。
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承认费淑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金额属实,利息如何约定并不知情,同意按照票据约定给付利息,且村委会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承认费淑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费淑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12‰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故费淑晶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费淑晶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1999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费淑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