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673号
原告:刘井财,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被告:宋万军,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原告刘井财与被告宋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财、被告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井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万军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自2012年6月5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5日,被告宋万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如果不偿还借款,被告同意原告种被告2公顷土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还款。
宋万军承认刘井财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刘井财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万军于2012年6月5日向刘井财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宋万军向刘井财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宋万军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宋万军向刘井财借款20000.00元,刘井财提起诉讼后,宋万军对借款事实及未还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刘井财要求宋万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此外,欠条中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折合成年利率即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井财要求宋万军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井财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