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516号
原告韩淑华,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侯兵,现住农安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焦伸。
委托代理人焦克北,与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韩淑华与被告焦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华与被告焦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淑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到2015年6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11万元、媒款4万元,总计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自2015年4月26日起支付月利3分,但至今为止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
焦伸辩称:借款应是10万元,不是11万元。煤款不应该计算利息。且出条后还款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淑华与被告焦伸系朋友,双方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至2015年6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煤款4万元,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自2015年4月26日起支付月利3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还款1万元,原告收条载明收回欠款。因余款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焦伸辩称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后重新出具的借据的效力,其后出的借据显然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且该借据已将煤款4万元转化为借款,因此,借据所载明的欠款金额15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至于被告偿还的1万元,因原告韩淑华出具的收条载明为收回欠款,故可视为被告已还本金1万元。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给付利息的义务。鉴于原告当庭明确将请求的利息降为月利2分,符合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转换的月利率2%的标准,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淑华借款本金1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景辉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人民陪审员 辛 奇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