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94民初714号
原告:陈晓东,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满士彪,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王景臣,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王占武,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晓东诉被告满士彪、王景臣、王占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晓东于 2016年9月6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满士彪、王景臣、王占武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晓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晓东撤回对被告满士彪、王景臣、王占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2375.00元,由原告陈晓东负担。
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