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珍与孙百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724号

原告:张国珍,女,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百全,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原告张国珍与被告孙百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珍、被告孙百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百全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国珍位于农安县新农乡江旺村孙长祥屯9组西沟沿0.4公顷承包田经营权的侵害,自2017年1月1日起该地由原告张国珍经营耕种;2.要求孙百全赔偿其侵占原告张国珍0.4公顷承包田6年的损失2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5日原告张国珍与农安县新农乡江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农安县新农乡江旺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农安县新农乡江旺村孙长祥屯9组西沟沿0.4公顷(东至厚福山地,南至道,西至沟,北至道)发包给原告张国珍为其承包田,承包期自2011年5月至2026年12月。但自2011年5月起,被告孙百全以2002年江旺村9组时任社长李福斌将西沟沿地块中的0.7亩以1800.00元承包给其父亲孙立民28年为由,侵占原告0.4公顷承包田至今,被告孙百全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孙百全辩称:争议土地中有7分地是机动地,其他地是我家的开荒地, 1997年、1998年我从9组组长承包了两年,每年承包费200.00元。1999年李福斌任组长以后,他让我爸孙立民从任金海处给9组抬了1800.00元,用于高压线改造。这钱组长李福斌没还,是我父亲还的,还给了任金海两年利息,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李福斌就把这块地指给我父亲种了,也没有具体面积,四置和原告诉状中称的一致。期限是种到第二轮承包期满。现在开荒地已变成熟地了,村上把地承包给原告作为承包田,村里应该先给我补偿,我才能把地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2011年5月15日农安县新农乡江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耕地承包合同》、孙立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2)第10号、(2015)第38号裁决书、付学生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2016年5月18 日新农乡江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与付学生的出庭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2015年4月2 日厚福山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2015年4月2 日新农乡江旺村李福义、付学生、李福斌出具的证明一份,孙百全的异议是村里没有给调解,其对证明的内容即争议土地位置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5日原告张国珍与农安县新农乡江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农安县新农乡江旺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农安县新农乡江旺村孙长祥屯9组西沟沿0.4公顷(东至厚福山地,南至道,西至沟,北至道)发包给原告张国珍为其承包田,承包期自2011年5月至2026年12月。2002年江旺村9组时任社长李福斌将西沟沿地块中的0.7亩机动地以1800.00元承包给孙百全父亲孙立民,承包期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本案争议土地不含孙百全主张的0.7亩机动地,争议土地为孙百全一家在其承包的0.7亩机动地以西的开荒地。自2011年5月起,孙百全侵占原告0.4公顷承包田至今,给原告张国珍造成一定的损失。

另查明:与争议土地的地质相类似的土地承包价2011-2012年每公顷为2000.00元。2013-2015年每公顷为3000.00-4000.00元,2016年略有下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孙百全强种原告张国珍的承包田,侵犯了原告张国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孙百全应停止对原告张国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张国珍自2011年至2016年的损失。参照2011年至2016年类似争议土地的土地转包价,原告张国珍2011年至2016年六年损失数额为7000.00元(2000.00元/公顷×0.4亩×2+3500.00元/公顷×0.4亩×4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百全于2016年秋收后,停止对原告张国珍分得的承包田0.4公顷(东至孙立民承包的机动地10条垄,南至道,西至沟,北至道)承包田经营权的侵害,并将该地返还给原告张国珍,自2017年起由原告张国珍自行经营耕种。

二、被告孙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国珍损失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孙百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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