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强与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民初2310号

原告:陈凤强,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

法定代表人:高春波,主任。

原告陈凤强与被告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城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强、被告双城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6817.27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6年期间在被告村做电工,负责各村屯电的维修和电费收缴工作,在1996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共计76817.27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一部分票据,另一部分在被告应付款账上,2016年5月30日,原告到经管站查看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应付款账上确实欠原告76817.27元。

双城村村委会辩称,欠款属实,但具体数额应按账面体现的数字计算,利息也应该按法律规定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开始,双城村村委会多次在陈凤强处借款用于交电费等。陈凤强提供了四枚收据,此四枚收据中借款金额为18000元。同时陈凤强提供了复印自德惠市边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一份、明细账页一份、村抬款利息账一份。此三份证据体现截止到2005年双城村村委会共欠陈凤强本金及利息合计49867.43元。双城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城村村委会在陈凤强处借款,理应及时偿还,陈凤强提供的证据体现出双城村村委会欠款49867.43元,此款系截止到2005年双城村村委会的欠款。陈凤强主张双城村村委会欠款为76817.27元,除其中49867.43元有证据证明外,其余款项未提供证据,故对陈凤强除49867.43元之外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陈凤强与双城村村委会在借款之初约定利率不明,双城村村委会账页中亦不能体现出明确的利率。故对陈凤强主张的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给付期限,故逾期利率应自2016年6月2日本院立案时起算。

综上所述,陈凤强要求双城村村委会偿还欠款49867.4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双城村村委会应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凤强借款49867.43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陈凤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邮寄费112元由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景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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