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390号
原告柴立娜,现在农安县华家镇迟家村7组。
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农安县分公司。
负责人孙晓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立娜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农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立娜的委托代理人车军、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30.86元、误工费4613.76元、护理费5955.84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车费200元,总计39.900.46元;2、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柴立娜增加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42.86元、误工费14,718.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5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55.84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60,368.67元(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按28%计算)、继续治疗费17,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6,9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2.279.14元(两年,28%)父亲:17,093.62元(15年,两名子女,28%)、母亲:20,512.34元(18年,两名子女,28%)、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17,437.9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乘坐运输玉米杆的四轮车行驶在华家镇金山村柴家屯公路,因被告联通公司架设在村路上方的网线过低,将原告刮掉地上摔伤,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在农安县宝华医院住院治疗48天,柴立娜之伤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联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无过错:一、1根据国家规定,通信网线需要距离地面安全距离为3米,我公司所架设的村路上方的网线距离地面高度为4米,符合国家规定的距离;2、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当时出事时,四轮车载物连车带物高度约为3.8米,远远超出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的规定,且人货混装,加之原告丈夫在经常行驶的熟悉道路上不规避公路上方通信线,未尽注意义务,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3柴立娜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具有自我防范意识,乘坐在明显超高的四轮车上,其应当对于架设线路有一定的认知,但其仍背朝行驶方向乘坐,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伤残赔偿系数过高;2、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律师代理费与原告所受损伤无关,律师代理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当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柴立娜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柴立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代理费发票、证人柴某甲的证言、证人柴某乙的证言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农安县华家镇金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两张网线架设照片,该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对其中网线高度为3.88米无异议,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车费的证明,因该证明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5、对鉴定费收据及原告代理费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网通公司在庭审后提供了邮电部电信总局1993年发布的农村电话机线设备维护规定,该规定对通讯农话线路的主要隔距标准为:线条离地面最小距离:一般地区为3米;在市区(人行道上)为4.5米;在高农作物地区为:3.5米。原告方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规定系行业内部建设工程标准,对外造成伤害免责没有约束。此主张没有法律根据,对原告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中午11点左右,柴立娜与丈夫为其父母秋收,面朝后乘坐其丈夫驾驶的自家所有的装满玉米杆的四轮车上,经过华家镇金山村柴家屯村路时,被联通公司架设在村路上方的网线刮掉摔伤,网线高度约为3.88米。柴立娜摔伤后,经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翼吉坐骨支骨折、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25,201.86元,柴立娜之伤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翼及坐骨支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万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0个月。
另查明,柴立娜父亲柴景富,1951年5月19日出生。母亲陈玉芹,1953年4月7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柴立娜婚生男孩刘磊,1999年6月2日出生;柴立娜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侵害公民健康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联通公司架设在村路上方的网线距离地面高度为3.88米,而根据邮电总局对农话线路的主要隔距标准的规定,架设通讯线路在市区(人行道上)为4.5米,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农村乡路,为人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参照在市区(人行道上)的距离标准为4.5米。网通公司架设的网线没有达到合格标准,故对柴立娜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柴立娜面部朝后乘坐在其丈夫驾驶的自家所有的装满玉米杆的四轮车上,未尽到安全瞭望及注意义务,且人货混载,故柴立娜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过错程度,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柴立娜所花医疗费25,201.86元;柴立娜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为175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柴立娜的误工费为:150天×98.12元=14,718.00元;柴立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8天×124.08元=5955.84元及出院后的护理为10个月×2698.75元= 26,987.50元;伙食补助费为:48天×100元=4800元;经鉴定,柴立娜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其伤残赔偿比例可保护24%为宜,故伤残赔偿金为:10780.12×20年×24%=为51,744.58元;继续治疗费为:17,000.00元;因柴立娜的儿子刘磊未满18周岁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人,故三人均为柴立娜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柴立娜的父母生育两名子女,故柴立娜对其父母只需承担1/2生活费,对其子亦应承担1/2生活费,其子刘磊应抚养至18周岁,刘磊现年17周岁,抚养时间为1年,故应当得到抚养费为:8139.82元÷3÷2×24%=325.59元,其父柴景富65周岁,依法应得到赡养15年,故应得到赡养费为(8139.82元÷2人×14年+8139.82元÷3人)×24%=14,326.08元,其母陈玉芹依法应得到赡养17年,故应得到的赡养费(8139.82元÷2人×16年+8139.82元÷3人)×24%=15,628.4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实际损害情况,酌定赔偿8000元为宜;鉴定费318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为:179,867.81元,双方各自承担50%为89,933.9元。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农安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柴立娜医疗费:25,201.86元、误工费: 14,718.00元;护理费: 32,943.34元;伙食补助费为: 4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82,024.47元;继续治疗费为:1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80元,共计187,867.81元的50%即93,933.9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
2、驳回柴立娜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柴立娜负担224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农安县分公司负担159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