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2467号
原告:田某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被告:单某甲,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单某甲离婚;2.婚生长子田某乙由田某某抚养,单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3. 单某甲名下存款100000.00元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单某甲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田某乙(2012年7月22日出生)。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被告单某甲与他人出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
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存款没有。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给我抚养费。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父亲将其房屋给我顶彩礼款了,只是没过户。我要求房子分我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单某乙的出庭证言,因其系单某甲姑姑,田某某对其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单某甲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单某甲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田某乙(2012年7月22日出生)。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时有口角,于2016年6月下旬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甲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田某某又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