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长春市富美康芦荟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庙西屯。
法定代表人:陈秀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逢增强。
委托代理人:郝守勇,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立东,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富美康芦荟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立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富美康芦荟养殖有限公司于 2016年9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范立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长春市富美康芦荟养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市富美康芦荟养殖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范立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长春市富美康芦荟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洪波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旸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