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041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被告:闫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闫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闫某甲由魏某某抚养。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闫某某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闫某甲,现年10岁。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琐事经常口角,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闫某某未作答辩。
魏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庭审中本庭出示了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对闫某某母亲刘万秀的询问笔录、播放2016年8月12日本院与闫某某姨妈电话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魏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
后生育一名男孩闫某甲,现年10岁。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琐事经常口角,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闫某甲与魏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分居两年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魏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闫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闫某甲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闫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