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22民初2318号
原告:孙康康,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徐淑杰,女,汉族,现住吉林省。
原告孙康康诉被告徐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康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5900.00元、车辆误工费16000.00元、车费2000.00元、雇佣司机费3200.00元,合计27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康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康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波
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