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94民初354号
原告:金学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石成刚,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成亮,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赵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宗。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学生诉被告金成亮、赵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金学生于 2016年9月7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成亮、赵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金学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学生撤回对被告金成亮、赵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金学生负担。
审 判 长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