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民初1828号
原告黄行舟,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聂庙村井头湾25号。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荣继宝,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和平路景观小区。
委托代理人荣秀杰,女,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边岗乡太兴村太平庄3组。
原告黄行舟与被告荣继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行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飞、被告荣继宝的委托代理人荣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行舟诉称,原告2012年9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荣鑫家园7号楼抹灰,工程全部交工完成,欠我抹灰人工工资,经多次讨要,一直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整,经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荣继宝辩称,欠原告90000元属实。但是现在没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黄行舟在荣鑫家园7号楼抹灰,工程全部交工完成。2016年3月24日,经双方核算,荣继宝欠原告黄行舟工程款90000元。庭审中,原告黄行舟表示放弃此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据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黄行舟在给荣继宝干完工程后,荣继宝应立即履行给付黄行舟工程款的义务,荣继宝没有给付黄行舟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继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行舟工程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邮寄费112元由被告荣继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辉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