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胜军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4837号

原告:胡胜军,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涛,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原告胡胜军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2. 要求被告王涛承担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合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涛向我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

王涛未作答辩。

胡胜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胜军仅向法庭提供署名借款人王涛的借条,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胡胜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胡胜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胜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10.00元,由原告胡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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