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秋与张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357号

原告:王立秋,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立秋与张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张宝、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秋诉称,1.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74297.02元、医疗费171960.32元、二次治疗费59000元、营养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31348.14元、护理费19976.88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32939.79元、父亲抚养费13724.9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9004.12元(已按责任比例计算);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谷士超驾驶吉A617R7号小型轿车沿农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宝警务室门前处驶过道路中心线,侵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张宝驾驶吉APG158号小型轿车载乘员王洪生、刘俊昌,两车相撞,事故致谷士超、王立秋、张宝、王洪生、刘俊昌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士超负主要责任。

王立秋入院治疗,花医疗费171960.32元,经鉴定王立秋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还要发生二次治疗费用。发生事故后,原告精神上也受到刺激,经常夜不能寐,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张宝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宝辩称,对王立秋的请求没我意见。

人保公司辩称,首先应当核实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如确实存在交通事故及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我公司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系2014年1月份发生,王立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如有证据证实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医药费按医保用药核算;误工费、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王立秋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立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人保公司对王立秋提供的农安县伏龙泉镇伏龙泉社区出具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有异议,因该证据有出据人签名、出证单位盖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谷士超驾驶吉A617R7号小型轿车载乘员王立秋沿农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宝警务室门前处驶过道路中心线,侵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张宝驾驶吉APG158号小型轿车载乘员王洪生、刘俊昌,两车正面相撞,事故致谷士超、王立秋、张宝、王洪生、刘俊昌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士超负主要责任。

王立秋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发骨折、左髋臼骨折、右锁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双股骨干骨折、左骨踝骨骨折。王立秋之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59000元,护理期限约需150日、误工期限约需365日、营养费约需8000元。

王立秋有两名子女,长女谷航奇,2005年1月28日出生,二女谷思棋,2010年8月29日出生。

张宝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

本院认为,张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谷士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士超负主要责任,王立秋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王立秋损失,张宝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宝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王立秋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张宝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因张宝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承担30%为宜。再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张宝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

王立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王立秋四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综合王立秋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保护12000元。王立秋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因就医地点与家庭住址不在同一地,此费用必然发生,故适当保护500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王立秋请求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现不满60周岁,王立秋没有提供其父亲既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人保公司辩称的王立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王立秋一直未治疗终结,故在2016年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人保公司提出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赔偿的主张,因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此格式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解释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对人保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医院根据患者的病情用药,均应当予以保护。

王立秋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171960.32元;

2、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王立秋请求1100元);

3、后续治疗费59000元;

4、营养费8000元;

5、护理费124.08元×150天=18612元;

6、误工费32385元×1年=32385元

7、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5%=69653.46元;

8、精神抚慰金12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谷航奇17156.14元×9年×15%÷2人=11580.39元,谷思棋17156.14元×15年×15%÷2人=19300.66元,共计30881.05元;

10、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404091.83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谷士超和王立秋二人受伤,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当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受偿。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立秋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3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35060.32元,剩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73.51元, 总计340791.83元的30%,即102237.55元由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立秋165537.55元;

二、被告张宝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立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邮寄费162元,共计1962元,由张宝负担589元,王立秋自行负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鹤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