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希全与冯立华、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45号

原告:高希全,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农安县。

被告:冯立华,女,1990年11月27 日出生,汉族,住址:农安县。

被告:高大勇,男,1987年1月22 日出生,汉族,住址:农安县。

原告高希全与被告冯立华、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华、高大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冯立华、高大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517.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冯立华、高大勇原系夫妻,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欲开海鲜店,因缺少资金,与我协商,借用我的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付部分利息,现二被告已离婚,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17.59元是我偿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的。我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冯立华、高大勇未作答辩。

高希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取款凭单两份、2013年11月30 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转账凭证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庭审中本庭出示了依高希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对孔祥波、柳媛媛的询问笔录以及(2014)吉农民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高希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立华、高大勇原系夫妻,于2014年6月16日离婚。2013年5月15日被告冯立华、高大勇欲开海鲜店,因缺少资金,与高希全协商,借用高希全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17.59元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催要后,高希全于2014年2月13日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冯立华、高大勇借用原告高希全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借款,实为高希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借款后转借给冯立华、高大勇,其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同高希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的约定。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其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希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高希全要求冯立华、高大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517.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立华、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高希全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17.59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139.00元,由被告冯立华、高大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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