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善军与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民初2912号

原告:孙善军,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西四海川屯3组。

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3社。

法定代表人:魏春忠,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信,该村副书记。

原告孙善军与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军、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善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借款8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2. 诉讼费用由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24日,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在孙善军处借款3300.00元,约定月费用率12‰并入账。2000年11月14日,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在孙善军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费用率12‰并入账。多年来孙善军一直找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催要,但其一直未给付。凭证中“孙善君”与本案“孙善军”为同一人。

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孙善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金额属实,利息如何约定并不知情,同意按照票据约定给付利息,且村委会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孙善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孙善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12‰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故孙善军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孙善军借款本金3300.00元,并自2000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孙善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00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德惠市同太乡海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孙善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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