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民初2167号
原告:苏洪舫,住德惠市。
原告:苏红侠,住德惠市。
原告:苏洪敏,住德惠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宝阳,住德惠市。
被告:李融威,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91号。
负责人安大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
原告苏洪舫、苏红侠、苏洪敏与被告吕宝阳、李融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舫、苏红侠、苏洪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吕宝阳、李融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洪舫、苏红侠、苏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诸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6240.96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1500元、邮寄送达费448元、保全费1020元、代理费9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洪舫、苏红侠、苏洪敏与苏永斌(已死亡)系父女关系。2016年5月21日,吕宝阳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德惠市边岗乡太兴村德靠路与德哈路交叉口处的德哈路上逆向停车起步右转弯掉头时,与苏永斌驾驶的沿德哈路由德惠市区方向往天台镇方向行驶的×××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苏永斌死亡,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吕宝阳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永斌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三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吕宝阳、李融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号车辆价格认定书、×××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权属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对120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该起事故吕宝阳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吕宝阳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号车辆价格认定书没有异议;×××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是李融威,该车仅有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李融威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号车辆价格认定书没有异议;×××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我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有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对120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交强险之外的不同意给付;代理费按照法律规定确认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8年计算,被告抗辩应按7年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死者苏永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诸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120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一枚,金额200元、德惠市建设街佰寿堂殡葬用品商店出具的收费票据一枚,金额1000元,诸被告对120急救中心的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佰寿堂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部分,三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宝阳受雇于李融威,作为×××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的过失,故其应对此次事故给苏洪舫、苏红侠、苏洪敏造成的损失,与李荣威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苏洪舫、苏红侠、苏洪敏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吕宝阳、李荣威连带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苏永斌为7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8年计算。关于人保财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于法无据,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责任主体,肇事者吕宝阳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能因此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人保财险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考虑到苏永斌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以4万元为宜。关于交通费,三被告对120急救中心的收取的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佰寿堂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因非正规票据,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故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车损8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车仍有残值20元,故应从车损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780.12元/年×8年=86240.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丧葬费23258.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780.00元、代理费90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洪舫、苏红侠、苏洪敏各项损失,合计1107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丧葬费23258.00元、伤残赔偿金46542.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损780.00元);
二、李融威赔偿苏洪舫、苏红侠、苏洪敏各项损失,合计49718.96元(其中其中死亡赔偿金86240.96元-46542.00元=39698.96元、代理费90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的70%即34803.27元;
三、吕宝阳对李融威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五、驳回苏洪舫、苏红侠、苏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返还苏洪舫、苏红侠、苏洪敏750.00元;余款750.00元及邮寄费448.00元,苏洪舫、苏红侠、苏洪敏负担359.40元,李融威、吕宝阳连带负担8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