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94民初869号
原告:王化琴,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罗春玲,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化琴与被告罗春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化琴于 2016年9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春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化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化琴撤回对被告罗春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王化琴负担。
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