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254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杨力。
被告王春东。
被告刘若芹。
被告李延东。
被告李福才。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力、王春东、刘若芹、李延东、李福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春东、刘若芹、李延东、李福才的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春东、刘若芹、李延东、李福才的起诉。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