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400号
原告刘永和。
被告侯福和。
刘永和诉侯福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刘永和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永和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25.00元,减半收取,4,162.50元,由原告刘永和负担,剩余部分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