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民与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民初254号

原告王建民,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雷,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王建民诉被告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媛静、被告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驾驶×××号轿车在聚业大街绿柳路尚品生活超市前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经净月交警大队划分责任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入院治疗两次,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强制保险到期未续保,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该部分范围内的全部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剩余部分赔偿额度的70%,现被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后,拒不赔偿其他损失,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06.37元、误工费36078元、护理费13324.2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4644.29元。2、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41268.9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合计应支付141268.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雷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9时45分,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绿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品生活超市前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号车前部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原告分别入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70906.37元(包含被告已先行给付的24740.92元)。

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次事故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单方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害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吉同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建民此次因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建民此次受伤误工期限应评定为伤后210日;3、王建民此次受伤护理期限应定为伤后110日;4、王建民此次受伤营养期限为伤后80日。原告进行鉴定花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顺丰速递公司从事收派员工作,没有最低工资,按件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本、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作证工资流水账单、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属实,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的损失明细如下:

1、医疗费70906.37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5955.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定残前一天为2016年3月8日,原告误工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8日,共计48天。因原告系顺丰收派员,且按件计工资,故对其受伤期间未发生的误工费无法准确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24.08元/日*48天=5955.84元;

3、护理费13324.28元,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10天,故护理费应为124.08元/日*110天=13648.80元,因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数额为13324.28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3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3天,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受伤营养期限为80日,故营养费为100元/日*80天,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人员,故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保护,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护范围,故本院认为应保护5000元为宜;

8、鉴定费3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申请鉴定,且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9、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159222.13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715.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55.84元、护理费13324.28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款项78506.37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954.46元,因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24740.92元,故该款项应从李雷应付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民80715.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55.84元、护理费13324.28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民30213.54元(判决第一项不足部分78506.37元的70%即54954.46元,并扣除被告李雷已先行垫付的24740.92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王建民负担1344元,被告李雷负担17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楠

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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