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德与王晓东、刘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3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801号

原告:张俊德,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王晓东,男,汉族,35岁,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刘长清,男,汉族,57岁,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张俊德与被告王晓东、刘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俊德到庭参加诉讼,王晓东、刘长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德起诉称:王晓东经担保人刘长清担保,于2009年11月23日在张俊德处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王晓东、刘长清共同给张俊德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王晓东、刘长清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现王晓东、刘长清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晓东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刘长清负连带偿还责任。

王晓东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刘长清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3日,王晓东经刘长清担保在张俊德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09年12月23日还清本金及利息,王晓东与刘长清给张俊德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写明:"借款人:王晓东,担保人:刘长清”。借款到期后王晓东与刘长清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俊德的陈述,王晓东、刘长清共同出具的借据,证人廉玉明、马秀峰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焦点为:王晓东应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长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王晓东经刘长清担保在张俊德处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足资认定。王晓东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张俊德本金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分,未约定逾期利息,王晓东至今没有给付张俊德利息,现张俊德要求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3分的标准来计算,该约定界于自然债务区,而司法保护值最大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王晓东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张俊德主张刘长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据上写明:"担保人:刘长清”,足以证实刘长清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该保证合同成立。张俊德、刘长清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刘长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东偿还原告张俊德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

二、被告刘长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人刘长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王晓东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晓东、刘长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国义

审 判 员  姜世凯

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

二 0 一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陈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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