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990号
原告王玉。
被告徐志刚。
原告王玉与被告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被告徐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0,000.00元(本金30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整三年共计150,000.00元);2.要求被告徐志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志刚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经双方认定,被告欠原告本息450,000.00元元。现原告急等钱用,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志刚承认王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当日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王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0.00元(本金300,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志刚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