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丽华,女,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有,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丽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兰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丽华,被上诉人李兰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丽华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42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兰有的诉讼请求,并由李兰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吕丽华于2013年7-8月间向李兰有借款20万元,已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涉案借据是2013年5月李兰有承诺可以帮忙将吕丽华所经营山庄的议价电改为民用电、需要吕丽华写份申请书的情况下,吕丽华在空白纸上签写名字后,李兰有私自书写的借款内容,实际上借据所载吕丽华向李兰有借款22.1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
李兰有辩称,吕丽华实际向其借款48万元,只偿还了第一笔本金及利息9万元和最后一笔本金20万元,原审判决正确。
李兰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吕丽华给付欠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116,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5月28日,吕丽华向李兰有借款人民币22.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到年底还本息。因吕丽华没有偿还借款,故李兰有诉讼到法院。吕丽华不同意李兰有的诉讼请求,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吕丽华向李兰有借款人民币22.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李兰有要求吕丽华偿还其借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吕丽华抗辩其已经偿还李兰有20万元现不欠李兰有钱,但根据李兰有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吕丽华一直承诺要还钱且偿还的20万元是之前的借款;而根据吕丽华提供的录音,无法证明偿还的20万元是本案借款,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吕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有借款人民币22.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6,361.00元(李兰有已垫付),由吕丽华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吕丽华提请的证人刘勇、毕波所作证言和李兰有提请的证人李宝珍、于廷江所作证言及李兰有提交的书证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兰有主张吕丽华向其借款22.1万元,并提交借据和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张,吕丽华对借据上本人签名并无异议,所谓只签名未写内容的抗辩,有悖常理,且与其多年商业经营的经历不符。吕丽华所举证据不能对抗李兰有所举借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否认该笔债务的存在,原审确认借据的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吕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1.00元,由吕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温桂杰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