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514号

原告东丰县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希望。

被告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章德。

原告东丰县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望、被告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县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0, 213. 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在东丰县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碳化硅,货款为人民币1, 000, 213. 50元。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末之前给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40, 000.00元,其余货款东丰县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偿还货款协议书》,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分三次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所欠货款全部偿还完毕,并且自愿同意承担提起诉讼费用的一半,即5, 960. 00元。可是协议约定还款届满后,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未如期给付货款,故东丰县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偿还货款协议书》给付货款,但是被告不能如期给付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承认东丰县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当日立即给付尚欠原告东丰县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0,2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2.00元、保全费4351.00元,共计15,81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德美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雪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