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663号
原告:马凡杰,女,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双辽市,系马凡杰表哥。
被告:王彦彪,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马凡杰与被告王彦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凡杰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王彦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凡杰起诉称:马凡杰、王彦彪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9日双方在双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其中在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王彦彪给付马凡杰家产折价款3万元,此款分三次给付,2014年至2016年每年给付1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王彦彪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彦彪按法律相关规定给付马凡杰财产折价款3万元。
王彦彪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马凡杰、王彦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在双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王彦彪给付马凡杰人民币3万元,此款分三次给付,从2014年到2016年每年给付人民币1万元,到期后王彦彪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马凡杰人民币3万元,现王彦彪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凡杰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双辽市兴隆镇义勇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焦点为:王彦彪应否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马凡杰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马凡杰、王彦彪在双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马凡杰、王彦彪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王彦彪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马凡杰人民币3万元,马凡杰主张王彦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人民币3万元,并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足以证实马凡杰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彦彪给付原告马凡杰人民币3万元。
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彦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国义
审 判 员 姜世凯
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
二 0 一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陈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