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全与唐跃明及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全,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跃明,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渭津镇小街。

法定代表人:高福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长全因与被上诉人唐跃明及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都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长全上诉请求: 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118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张长全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张长全用誉都公司拖欠的价款购买誉都公司的楼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誉都公司向张长全交付了房屋,张长全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故张长全对誉都公司享有的不是金钱债权,而是物权期待权。2.张长全对涉案房屋已经占有。本案所涉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即拿到房屋钥匙、办理物业入住手续,应视为对房屋已经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而不需要真正居住。本案中,张长全是否实际入住,不影响其对该房屋的占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与本案不符。

唐跃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誉都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长全与誉都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张长全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足以对抗法院基于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张长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东辽县建安镇幸福E家小区3号楼南面118号面积22.03平方米车库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唐跃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长全给誉都公司送沙、石、土材料等,誉都公司共计欠张长全材料款及运费246,390.00元。2013年12月31日,张长全与誉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长全购买誉都公司开发的幸福E家小区3号楼南面面积22.03平方米车库,每平方米3,600.00元,总金额为79,308.00元(合同书写79,380.00元),该房款张长全用誉都公司拖欠的沙、石、土款抵顶。合同签订后,张长全委托誉都公司售楼处帮其代卖车库,该车库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审另查明:唐跃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3年在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誉都公司、侯殿平、刘英奇,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东辽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殿平、刘英奇连带给付唐跃明工程款345,380.45元,并由誉都公司对该笔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唐跃明申请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唐跃明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东辽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车库予以查封。张长全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东辽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长全的异议请求。张长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车库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车库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长全与誉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有张长全签字,并有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合同双方并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唐跃明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案涉车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虽然张长全与誉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涉车库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没有登记在张长全名下,不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对张长全要求确认案涉车库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当停止对涉案车库的执行。因誉都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案涉车库为商品房,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标的为车库,且张长全庭审中也表示购买车库准备让售楼处帮出卖,故张长全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誉都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该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合法占有该车库,其诉讼请求依然不应支持。综上,因张长全对案涉车库不具有所有权、所购车库并非用于居住,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合法占有,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车库具有其他优先权,故张长全要求停止对涉案车库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长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00元由张长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长全对涉案车库并未实际占有,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具备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张长全称其领取了涉案车库钥匙,办理了物业入住手续,即便如此,涉案车库至今没有装潢、使用,这种状态未达到实际占有的法律效果。以物抵债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抵债车库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亦未进行房屋预告登记,所称“实际占有、使用”,没有事实行为,无公示效力,故张长全关于其对涉案车库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唐跃明普通金钱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长全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而非第二十九条。因誉都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涉案车库为商品房,涉案债权为金钱债权,原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无不当。另外,即使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张长全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合法占有涉案车库,其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综上,张长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00元,由张长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温桂杰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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