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联德沙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民终4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松江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732号。

法定代表人:路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福,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长春市二道区会展大街福临家园1栋1门602室。

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抚松县联德沙石有限公司。住所: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3委6组。

法定代表人:张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松县水利局。住所:抚松县抚松镇香江路277号。

上诉人吉林松江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松县联德沙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德沙石公司”)、原审第三人抚松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德沙石公司原审诉称:联德沙石公司依法取得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后,在批准的河道范围内从事采砂作业。2013年春季,由于冰雪融化,导致松山水库水位上涨,可作为管理单位的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惜水如金,没有做到合理科学蓄泄,水库自2013年5月13日开始泄洪,通知联德沙石公司相应泄洪量为80立方米每秒。5月15日突然增加至180立方米,导致联德沙石公司来不及做准备,将联德沙石公司的石子和沙子造成巨大的损失。现联德沙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依法赔偿联德沙石公司经济损失1714332元,诉讼费由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承担。

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原审辩称: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按照政府的命令泄洪没有过错,没有对联德沙石公司构成侵权。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按政府命令泄洪,没有通知义务。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泄洪远未达到规定的泄洪量,属于正常泄洪。联德沙石公司在行洪区内堆放沙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相关规定。联德沙石公司诉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联德沙石公司对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的起诉。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与联德沙石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对联德沙石公司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抚松县水利局原审辩称:联德沙石公司诉称的损失与我方无关,联德沙石公司不应将水利局列为第三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联德沙石公司依法取得吉林省抚松县河道管理站核发的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沙石开采和沙石销售。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系松山水库的管理人,利用松山水库通过引水洞将漫江水引入松江河的小山水库。2013年5月13日经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向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洪抗旱指挥部请示,松山水库在2013年5月13日8时0分水位达到710米(正常蓄水位711米,防洪汛限水位为711米),入库流量110立方米每秒,出库流量70立方米每秒(引流)。松山水库于2013年5月14日6时始开始泄洪,闸门(2号)抬至1米,相应泄量80立方米每秒,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洪抗旱指挥部在5月13日14时31分通知抚松县防汛办。2013年5月15日经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向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洪抗旱指挥部请示,松山水库在5月15日8时35分,水位达到710.83米,入库流量180立方米每秒,出库流量150立方米每秒。松山水库在5月15日10时30分始开始泄洪,闸门(1号、2号、3号)抬至0.8米,相应泄量180立方米每秒,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洪抗旱指挥部在5月15日8时37分通知抚松县防汛办。下泄水冲走了联德沙石公司的部分机制碎石。机制碎石的价值经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714.332.00元。

上述事实,有联德沙石公司向法庭提供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强化落实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汛的紧急通知》,证明2013年2月17日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落实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汛责任制的紧急通知;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2013年5月制定的;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吉水河采证抚水字2013年第1号;河道采砂合同书三份,年份为2011年、2012年、2013年;GB17621-1998国家标准-大中型水电站水库调度规范;水库特征水位及库容说明;2013年4月2日、12日、23日抚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三份;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关于报送松山水库泄洪的请示及相应调度令各三份;抚政办函2011-26号文件一份;照片12张;吉林东方评报字2013-20号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核实联德沙石公司水毁机制碎石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提供的松江河梯级水电站联合调度设计报告,日期为2010年6月;白山汛办字2010-25号文件;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关于报送松山水库泄洪的请示及相应调度令各二份;2013年5月13日、15日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水库调度令(2013)1、2号批复,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2010)25号关于《松江河梯级电站洪水联合调度设计报告》的批复及报告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是否对联德沙石公司的损失存在过错责任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系松山水库的管理人及受益人,利用松山水库通过引水洞将漫江水引入松江河的小山水库进行蓄水受益。松山水库于2013年5月14日6时始开始泄洪,闸门(2号)抬至1米,相应泄量80立方米每秒,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洪抗旱指挥部在5月13日14时31分通知抚松县防汛办,抚松县防汛办即通知联德沙石公司,联德沙石公司在第一时间内按泄量80立方米每秒进行了防护措施。2013年5月15日经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向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洪抗旱指挥部请示,松山水库在5月15日8时35分,水位达到710.83米,入库流量180立方米每秒,出库流量150立方米每秒,松山水库在5月15日10时30分始开始泄洪,闸门(1号、2号、3号)抬至0.8米,相应泄量180立方米每秒,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洪抗旱指挥部在5月15日8时37分通知抚松县防汛办,抚松县防汛办通知联德沙石公司,联德沙石公司接到通知后,在短时间内已无法按泄量180立方米每秒进行防护措施。2011年5月3日抚松县人民政府召集相关单位召开会议(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也参加了会议),并作出抚松县城市防洪应急预案,该预案中第22页说明松山水库、小山电站水库、石龙电站水库及双沟电站水库归属市级管理,洪水调度权不在县级。县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与松江河发电厂就洪水调度等有关事宜已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松山水库、小山电站水库、石龙电站水库及双沟电站水库需提闸泄洪时必须提前48小时与县防汛指挥部进行协商决定,以利于下游群众及有关方面做好抗洪准备。庭审中,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虽然辩称,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按照政府的命令泄洪没有过错,没有对联德沙石公司构成侵权,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按政府命令泄洪,没有通知义务,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泄洪远未达到规定的泄洪量,属于正常泄洪,并未收到此预案。但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作为松山水库的管理者及受益人,虽然是按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洪抗旱指挥部命令泄洪,但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是按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的报送松山水库泄洪的请示才做出的水库泄洪调度令,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虽然不归属地方政府管理,作为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在泄洪前也应当首先向当地政府有关单位说明,以备当地政府有关单位做好松山水库下游群众及有关方面抗洪准备。同时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作为松山水库的管理者及受益人,虽然是按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命令泄洪,但不能只顾及自己的财产损失而不顾及下游群众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且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在短短的2小时内突然将泄洪量增加至180立方米每秒,导致联德沙石公司无法进行防洪准备,致使联德沙石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对此应当存在过错责任,以承担50%较适宜。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联德沙石公司财产受到损失后,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报案,经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联德沙石公司水毁沙石数量进行鉴定,2013年6月14日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林东方评报字[2013]第20号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核实抚松县联德沙石有限公司水毁机制碎石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水毁机制碎石价值1714332元。”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认为联德沙石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是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而不是本案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抚松县人民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向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进行释明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质疑,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明确表示我公司没有过错,此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不申请。此评估报告虽然是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其鉴定目的是否是构成刑事犯罪,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是在行使国家赋予其的法律权利,其委托具有法律效力,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联德沙石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联德沙石公司的责任问题。联德沙石公司虽然依法取得吉林省抚松县河道管理站核发的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沙石开采和沙石销售,但其堆放被水毁的机制碎石是在河道内,故联德沙石公司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自行承担50%较适宜。关于第三人抚松县水利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三人抚松县水利局只是行政审批机构,并不是水库管理者,故第三人抚松县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松江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抚松县联德沙石有限公司水毁机制碎石价值1,714,332.00元的50%即857,166.00元;二、第三人抚松县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230.00元,由吉林松江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即10,115.00元,抚松县联德沙石有限公司承担50%即10,115.00元。”

上诉人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体现在:1、联德沙石公司并未取得合法的采砂许可证,无合法的采砂权。2、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抚松县政府召开会议,也无证据证明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参加了会议,更无证据证明形成了会议纪要。联德沙石公司在原审中举证的抚政办函[2011]26号是复印件,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在原审质证时对此证据不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从未收到过抚政办函[2011]26号文件。泄洪提前48小时与县防汛办协商,既不可能,也不符合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3、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泄洪没有通知义务。原审判决认为“作为被告在泄洪前也应当向当地政府有关单位说明,以备当地政府有关单位做好松山水库下游群众及有关方面抗洪准备”是错误的,通知义务在于政府有关部门。4、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是根据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命令泄洪。根据白山汛办字[2010]25号《关于松江河梯级电站洪水联合调度设计报告的批复》,松山电站设计最大泄洪量为2315立方米每秒,而2013年5月15日的泄洪量仅为180立方米每秒,远未达到最大泄洪量。联德沙石公司在河道内堆放砂石,是违法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的泄洪是合法行为,无过错。5、原审法院依据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林东方评报字(2013)第20号评估报告确定“赔偿数额”是错误的。第一,评估机构是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而不是当事人提出由抚松县人民法院委托的,不能作为证据;第二,评估报告是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超过了一年的期限而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评估报告并未证明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的泄洪行为与联德沙石公司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6、联德沙石公司一直没有证据证明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泄洪将其砂石冲走。即使被水毁的机碎砂石是堆放在河道内,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联德沙石公司的行为是违法违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有损失也应全部由联德沙石公司自行承担,而不是50%,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7、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泄洪无过错,未造成联德沙石公司任何损失,如果有损失也应全部由联德沙石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联德沙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抚松县水利局二审时未有答辩意见。

二审中,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向法庭提供四张拍摄于2016年4月的照片,以此证明联德沙石公司一直在河道内开采沙石,并将沙石堆放在河道内。

联德沙石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不认可,因为拍摄的地点不是我的沙场,我从2013年河水冲走我的沙石之后,我就没在河内开采沙石。

本院认为:联德沙石公司对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且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无证据证明拍摄照片地点为联德沙石公司沙场,故本院对该照片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系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联德沙石公司是否合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由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原审时,联德沙石公司向法庭提供《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以此证明其合法取得采砂许可证。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发证机关是抚松县河道管理站,而不是水利厅。因抚松县水利局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真实性并未有异议,至于哪个机关发证,并不影响此许可证效力,故应当认定为联德沙石公司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联德沙石公司在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2013年5月15日泄洪之后,便于2013年6月到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报案,要求追究水利部门有关责任人涉嫌玩忽职守的行为,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水毁沙石具体数量及损失价格,于2013年6月9日委托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联德沙石公司储料场水毁沙石进行评估,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吉林东方评报字2013-20号资产评估报告,联德沙石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到抚松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冲毁碎石的现场早已灭失,原审时,联德沙石公司提供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在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既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又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其单位泄洪时并未给联德沙石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标准,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当予以采信。联德沙石公司原审时提供抚松县人民政府[2011]第26号文件,以此证明县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与松江河发电厂就洪水调度等有关事宜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泄洪松山水库需提闸泄洪时必需提前48小时与县防汛指挥部进行协商决定。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虽然对该文件不认可,称其没有收到该文件,因抚松县水利局对该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抚松县人民[2011]第26号文件予以采信。纵观本案,2013年5月,由于春季气候反常,前期低温,后期气温骤升加之近日降雨,造成松山流域集中来水,致松山水库水位暴涨,有漫坝、溃坝的危险,为保证水库下游的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向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报送泄洪请示,后在白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命令下开闸泄洪,加大了洪水的下泄速度,但因泄洪时间发生于春季,是在春季气温升高,冰雪融化导致水库水位线升高将至最高水位而需要泄洪,该种情形应当是逐渐形成,而不是如夏季汛期时短期形成的。故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在泄洪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其泄洪行为是否能给下游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应当给下游群众留有必要时间,提早作好准备。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上午泄洪时仅仅给联德沙石公司留有两小时的时间,导致联德沙石公司无法进行防洪准备,以致造成堆放于河道内的砂石被洪水冲毁,故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对损失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联德沙石公司采石时应当随采随运,由于其采完沙石时并未及时清走而堆放于河道内,被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泄洪时将碎石冲毁,联德沙石公司对其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按各承担50%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松江河水力发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0元,由上诉人吉林松江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振刚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文广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