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309号
原告:王树山,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柱,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树山与被告宋国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山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宋国柱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山诉称:2006年3月6日,王树山与宋国柱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宋国柱将其承包的位于敦化市沙河沿镇马鞍山村,地名为“十四垧地”的2.48公顷土地转包给王树山经营,期限为20年,2006年3月6日至2025年12月30日,转包费为47000元于2006年3月6日一次性付清。从签订合同后,该地一直由王树山管理使用,2015年12月宋国柱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向王树山邮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王树山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敦化市沙河沿镇政府与马安山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合同合法有效,宋国柱主张因出法定事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宋国柱给王树山送达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宋国柱辩称:王树山的请求不成立,我方给王树山邮寄的通知书是依据法律规定,按照程序,要求解除合同,合同8条约定本合同未到期,收回承包地,剩余年限退还每年每公顷2350元,并支付剩余年限利息,我方解除事由成立。请法院驳回王树山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宋国柱与王树山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宋国柱将其承包的敦化市沙河沿镇马安山村的地名为十四垧地,面积为2.48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给王树山,转包期限为20年,土地转包费用47000元已经于2006年3月6日一次性给付完毕。双方约定:宋国柱如在本合同未到期时收回其所承包的耕地,应按剩余年限每年每公顷人民币2350元承包费退给王树山,并支付王树山自合同签订日至违约日占用剩余年限转包费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签订合同后经敦化市沙河沿镇马安山村村民委员会及敦化市沙河沿镇合同管理站该盖章确认。
另查:2015年9月16日宋国柱委托其代理人李庆海向王树山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06年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因出现法定事由,所以通知你解除该合同,王树山于2015年12月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宋国柱与王树山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当事人签字捺印,双方已经履行了双方应履行的义务,并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王树山在收到宋国柱发出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后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应对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宋国柱以出现法定事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宋国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现解除合同的上述任何一项法定事由,故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宋国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该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国柱2015年9月16日给原告王树山发出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国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